物业无权私自处理他人信件
我是一名物业保安员,前一段时间,我在上班时间签收了一封银行寄来的挂号信,收件人的地址是我们公司,但并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收件人的公司和我们公司有合作,收件人曾经在我们公司驻扎,但是现在业务完成后已经离开了。因为我认为地址是对的,也可以通过别人转交,所以我就先签收了。但是我去联系收件人公司时无此人,我就将信件放在保安办公桌里,并在记录簿里注明了“代转交”。后来,同事来值班室时,把这封信件撕开,信封里是一张银行卡,就将卡和信封一起扔掉了。两个星期后我才知道这事,这位同事声称,常收到一些广告信件,很多信件都卖给收废品的了,扔掉没有关系。请问如果追究法律责任,这位同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私自销毁他人信件,属于侵犯通信秘密的行为,宪法通过禁止这些行为,从而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保护。
由此可见,物业无权私自销毁他人信件,物业应将接收的信件要善保管,并及时告知业主。这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邮政法》第四条除重申《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之外,还将保护的主体扩大为所有邮政用户。《邮政法》第五条还规定:“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政法》及相关法律对检查、扣留、没收邮件和查阅邮政业务档案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司法机关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事由和程序可以实施。
私自销毁他人信件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是要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如果情节严重,会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经常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本罪是故意犯罪,如因过失而遗失、损毁、误拆他人信件的,不构成犯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着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通信自由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私自销毁他人信件,属于侵犯通信秘密的行为,宪法通过禁止这些行为,从而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保护。
由此可见,物业无权私自销毁他人信件,物业应将接收的信件要善保管,并及时告知业主。这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邮政法》第四条除重申《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之外,还将保护的主体扩大为所有邮政用户。《邮政法》第五条还规定:“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政法》及相关法律对检查、扣留、没收邮件和查阅邮政业务档案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司法机关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事由和程序可以实施。
私自销毁他人信件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是要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如果情节严重,会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经常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本罪是故意犯罪,如因过失而遗失、损毁、误拆他人信件的,不构成犯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着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通信自由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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